冒名贷款“刑”吗?
近年来,冒名顶替他人办理金融服务的乱象屡禁不止,其不仅破坏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亦损害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旦发现被冒名贷款,应当及时向贷款银行及征信机构提出异议,或主动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日,建宁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冒名顶替他人贷款的案件。
某日,小美接到电话,银行催促她偿还信用卡逾期贷款,而她似乎对此事毫不知情……2023年12月4日,小美以生活需要为由,通过某线上平台(化名)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约定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小美未按时履行还款,经该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小美辩称,其未向该银行办理贷记卡。2023年9月,小美因办理房产证需要,将其身份证、户口簿交给弟弟小帅,本案中手持身份证拍照,并在《贷记消费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的人均非小美本人。故请求法院驳回银行诉求。
建宁法院审理认为,经鉴定,案涉申请表中签字、指印确非小美所留,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均无异议,故银行要求小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小帅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